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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立法该做些什么 业界呼吁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亟待完善

2010-03-03 07:27:39字号 打印关闭

 

  本网记者 朱磊

  “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的规定只有几条,法律规定比较滞后。”2月23日上午,在由共青团北京市委员会、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北京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学研究会联合召开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立法研究”论坛上,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陈光中如是说。他表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应该占有一席之地。

  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如何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实施“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让失足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的问题。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与立法研究”论坛上,与会专家学者和来自司法部门的法官、检察官们一起就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热烈讨论并提出了相关立法建议。

  建议设立前科消灭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但现实生活中,有刑事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的回归之路却走得并不顺畅。

  怎样消除回归之路中的障碍?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温小洁认为,应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是指当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罪刑记录的制度。

  “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问题特殊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温小洁说。她分析认为,有犯罪污点的未成年人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会产生自卑和消极心理,很容易“破罐子破摔”,自暴自弃,难以再次融入社会正常生活,严重妨碍他们自我改造、重新做人的进程。而且未成年人犯罪往往是一失足成千古恨,主观恶性不强,如果取消刑事污点,给予其适当的再教育机会,有利于促进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姬广胜认为,我国在推进少年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有必要探讨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

  据介绍,所谓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是指对于自然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而遭刑事法律否定的记录,得约束其不得超过一定范围为无关单位或个人所知晓的规则。与刑事污点消灭制度立足于法律宣告因而不存在刑事污点不同,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则立足于客观控制因而约束其实际被知晓的范围。

  在姬广胜看来,采取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更易为社会及普通公众所接受。

  “要构建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必须明确刑事污点知晓的主体,进而明确这些主体的保密义务。”姬广胜说。

  姬广胜表示,要想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成为“习惯性罪犯”,构建科学的刑事污点限制公开制度迫在眉睫。

  发挥人格调查制度作用

  人格调查是近些年来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被经常运用的一种做法。

  2005年7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未成年人抢劫的案件中,该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根据前期了解到的被告人的生活经历、犯罪前的表现等有关情况,向法庭提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建议。最终法庭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参考了社会调查员提供的情况,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书记员刘立杰介绍,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人格调查制度,也称全面调查制度(判前调查制度或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刘立杰说,目前,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格调查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各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际,积极进行探索,其主要模式有:委托专门的社会机构进行调查、法院自己进行调查、由律师进行调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等。

  “各地对人格调查进行的探索和尝试,使人格调查制度受到广泛重视,为建立中国特色人格调查制度积累了一定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刘立杰列举说,如人格调查主体比较混乱、调查程序不规范、人格调查内容不统一、调查报告及其使用不规范、人格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等。

  为此,刘立杰建议,立法应建立、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人格调查制度。

  立法确立暂缓起诉制度

  “逮捕以羁押监禁为手段,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成长。”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助理检察员许宁谈到,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未成年人犯罪始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秉持少捕慎捕的态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居高不下的现象仍比较突出。

  在谈到降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逮捕率的设想时,许宁建议,应完善刑事诉讼相关立法,细化未成年人逮捕条件,健全逮捕替代措施。此外,他认为,还要积极探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风险评估机制。这样做有利于检察机关做好不捕风险的评估,减少不捕的诉讼风险,也有利于检察机关作出正确的逮捕决定。

  暂缓起诉又称“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根据其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悔罪表现再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汪耕云认为,暂缓起诉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精神,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尤其心理发育处于自我选择未完成期,所以暂缓起诉制度可以使未成年人免遭“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有利于其自我改过、重新融入社会。

  “随着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和在实践中的日益完善,暂缓起诉制度的确立已刻不容缓,其不仅符合国际刑事政策的大趋势,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引导下的重要实践成果。”汪耕云说。他建议,应以立法形式确定暂缓起诉制度。

来源: 法制日报(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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