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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行政效率性原则的处罚决定应撤销

2010-03-09 10:12:21字号 打印关闭

    龚程

  【案情】

  吴某与牟某系湖北某县城居民,1995年8月,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行厮打,吴某猛击牟某脸部,致牟某轻微伤。对此,当地派出所立了案,进行了传唤、讯问、取证,但一直没有做出裁决。后在牟某强烈要求下,直到2003年,该县公安局才以吴某殴打他人为由,对吴某做出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事过8年还遭受处罚,吴某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公安机关处罚已超过时效,处罚程序违法,且公安机关早已放弃处罚。8年之后再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吴某打伤牟某事实清楚,依法应受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8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吴某违法行为在6个月内发现,该处罚不适用该规定,吴某的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公安机关的该处罚决定合法。因此,应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国家的行政管理,应当坚持效率性和连续性原则。本案被告县公安局于1995年接到李某报案,拖至2003年才对张某作出处理,使该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县公安局这种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性原则,应视为严重的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公安机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该判决,双方都没提起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其理由是:本案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也就是我们老百姓通常所说的民告官案件。这类案件在诉讼上最明显的特征是:被告一般是行政机关,并且由被告来证明其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有清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来讲,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是清楚的,只是对处罚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而法律依据既包括实体依据也包括程序依据。实体依据,在本案而言,就是原告致伤他人造成轻微伤处以治安拘留10天有无法律根据。以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来看,对原告处10天的治安拘留是有法律上的根据。但此时,还不能因此判断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就合法,因为还要判断其处罚程序是否合法。而处罚程序,在本案而言,就是公安机关处罚的时间和方式。深入分析,会发现公安机关的程序是违法的:如果片面机械地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的确没有条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在什么时限内对行为人做出治安处罚,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来确认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前文第一种观点似乎正确。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推究行政处罚的本意,考虑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行政效率的原则,被告在原告牟某致伤第三人吴某的行为发生8年之后才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失去了有效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的意义;对原告处罚,失去了处罚的本意,并可能对原告造成不应有的伤害。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定性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一方面,从办案的社会效果上看,被诉行政行为应该撤销。在现代社会,行政权的内容极其广泛,同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较,具有内容广泛性、积极主动性、迅速扩张性和强制执行性等特点,如不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将难以兑现,公民的人身权也将难以保障,依法治国的方略难以实施,执政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也难以维持,社会矛盾将激化,社会稳定必将受到冲击。因此,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违法行政行为必须依法撤销。原告8年前的打人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理应受到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应及时履行职责,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8年后的今天,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和第三人的自身情况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以原告、第三人为主体的一些社会关系也与8年前不同。此时出现具体行政行为,必然破坏现存稳定的社会关系,对原告和第三人都可能造成伤害。撤销被诉的行为能够体现以人为本的现代管理理念,体现执政为民的宗旨。

  (作者单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

  

来源: 中国法院网(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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